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广大职工和缴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以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在本市公积金业务管理区域内依法注册或成立的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公积金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教育整改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市公积金中心执法科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监督主体,负责监督、指导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审核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二)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三)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四)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和处罚职能;
(六)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听证工作,并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备充足的行政执法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的力度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任务需求相匹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级行政执法管理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四)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五)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设立重点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小组,负责复杂疑难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权限范围
第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范围为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和行政处罚,对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行政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按照《行政检查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条 其他行政权力包括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缴存和依据职能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一)责令限期办理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缴存是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骗提人限期退回所提款项,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失信记录期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骗贷人限期退回所贷款项,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失信记录期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职工,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同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职工的,将有关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
(三)将职工失信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
(四)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中记录失信名单;
(五)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行政处理决定通过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公众号等渠道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可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并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线索、相关证据材料等。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出投诉时还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收入情况等书面证据材料,填写《投诉举报登记表》,并提交书面的投诉申请。书面投诉举报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包括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
投诉申请的内容及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投诉人现场签名并捺印。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应当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二节 受理和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举报事实、请求和理由,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被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及事实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内的。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已经注销或被投诉举报单位主体已终止,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已纳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并按破产或重整相关规定执行的;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属于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或职责范围的;
(六)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按期履行,或履行期尚未届满又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到期无法履行的;
(七)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八)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纠正,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九)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的;
(十)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缴存单位范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节 初步核查
第十九条 受理投诉举报后,管理部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由执法人员向被核查方送达《执法核查通知书》,并要求被核查方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前期核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积极引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经过宣传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立案。
在前期核查过程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四节 立案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审批立案,对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暂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指定调查人员正式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以下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合法合规的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认真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应当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若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捺印的,由调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调查人员对提取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票据、单据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要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送达《催建催缴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取证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处理或处罚建议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核。
第五节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催建催缴通知书》载明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履行整改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十八条 限期整改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按照限期整改决定确定的内容,按时履行责任义务,拒不履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再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第六节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裁量规范。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裁量标准如下:
(一)行为轻微违法,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一般违法,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不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严重违法,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且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未办理的,造成不良影响,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行为特别严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且单位系在本行业或者地区内有较大影响,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逾期不办理,情节恶劣,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市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市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依据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市公积金中心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及有关事项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形式进行公
(三)听证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市公积金中心终止听证;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八)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说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有听证员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员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中如实载明。
具体听证程序参照《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听证结束后或未申请陈述申辩、听证的,市公积金中心经复核认定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依程序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违规案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市公积金中心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已缴纳罚款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免于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节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收到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或在收到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按要求提供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自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节 中止和结案
第四十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中止案件办理:
投诉职工与单位就劳动关系、工资等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的;
(三)投诉职工提供证据不足,且在补充证据期限内仍未补交或拒绝补交的;
(四)被投诉单位注销、解散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行政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六)涉及法律、法规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相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投诉职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办理的;
(八)其他可中止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执法人员应及时恢复案件办理。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予结案:
(一)投诉人与单位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款划入市公积金中心收款账户或相关账户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六)投诉职工主动撤回对单位投诉申请的,但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未缴纳罚款的除外;
(七)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其他应终结办理的情形。
确定结案的,制作《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如涉及住房公积金补缴事项,单位补缴后,职工应履行补缴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文书送达
第四十三条 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执法文书,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按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进行邮寄,邮寄送达应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和主要内容,并保存相关邮寄凭证,以邮政邮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邮寄送达被退回或拒收的,视为已送达。
(五)公证送达。执法人员在送达执法文书时,同时邀请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一旦发生当事人拒签情形,执法人员当即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实,并由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证,而后将执法文书留置于现场。
(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文书编号和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为加强执法案件的办理和执法卷宗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应统一编码。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案卷材料应自结案后及时整理装订、登记、归档。文书装订应做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排列有序,结案案卷移交档案员按年度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管理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办法(试行)》(宛公积金〔202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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