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7日经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2.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21年9月14日
附件1: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和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放管服”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以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与比例调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封存、启封、缓缴、补缴、提取等业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聘用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等)。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通称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和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市公积金中心所辖管理部,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
第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单位及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市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分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其他承办归集业务支行在其分行主账户下设子账户)。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缴存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消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
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管理户。集中封存户用于办理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长期停缴及长期封存账户的管理。灵活就业缴存管理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业务。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缴存人在全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在规定范围内选定的缴存基数乘以规定范围内选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包括: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
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额度,由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在此区间自行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按照职工与单位合计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的政策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范围为10%-24%。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
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在既定划扣日前,存入与市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银行账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逐月划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恢复缴存比例缴存或者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也可由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制而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
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列入财产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开始计息。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封存户管理或转至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管理户继续缴存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即时办结。
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入或调离南阳市行政区域工作,职工应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
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自接
到职工异地转移申请或转入地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联系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条件,属于转入的,市公积金中心直接告知职工本人;属于转出的,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 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经批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
(三)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离休、退休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账户封存六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第三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按月及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经批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年度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或民房的,年度提取金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全市房屋租赁市场实际研究确定,租赁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离休、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的,应当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提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父母、子女身份证及关系证明。
缴存人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除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被判处监内刑罚汇入委托人银行
账户外,其他类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大修申请书、大修房屋不动产权证及支付费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及当月征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审批证明材料、费用分摊方案、不动产权证及改造费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实施现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现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费用分摊方案、现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验收报告、不动产权证及加装费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付款发票。租赁商品住房或民房提取的,工作地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提供结婚证;工作地不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提供工作地证明、工作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结婚证。
第四十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期内低保证件。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存人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提取的,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三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残疾证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应当提供死亡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四十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在手续齐全情况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天办结。需核查事项的,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网上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与比例调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封存、启封、缓缴、补缴等。
第四十九条 网上提取业务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老旧小区改造、现有住房安装电梯、租赁自住住房、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第五十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申请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未通过的,市
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一条 网上提取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登录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综合服务大厅,提交提取申请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利用共享信息对提取申请资料进行联网核查,核查通过后进行审批办理;未通过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原因。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应当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及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能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的,应当在审核通过后办结。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提取管理应当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缴存单位、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所涉单位或所涉个人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归集、提取实施细则。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宛公管委字〔20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放管服”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自愿公平”的原则;办理公积金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申请和本息结算,监督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用途。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并加强业务的日常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住房套数依据房管部门和不动产部门登记的住房信息(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种类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已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
(三)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和其它必须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购、建住房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效要求;
(五)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份额;
(六)借款人及配偶均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
(七)有稳定的职业、月工资收入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借款人及配偶当前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
(九)同意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自住住房贷款;
(二)二手房自住住房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结合借款人家庭的工资收入、还款能力、购建住房情况等综合因素,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单笔贷款金额应从以下五个限额中选取最低值。
(一)根据缴存人数确定贷款限额:
单人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二)根据房屋总价确定贷款限额:
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计税价格的7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应税金额的70%;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一次性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单笔最高贷款限额。
(三)根据抵押价值确定贷款限额:
抵押物为单元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现值的70%;抵押物为自建民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国有出让土地价值)的50%。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限额:
在保证借款人家庭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借款人及配偶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家庭所有债务(以征信报告显示为准)的能力,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和的60%。
借款人及配偶的月工资收入,按照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当年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五)根据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规定倍数、主借款人缴存时间予以确定。
即:贷款额=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10倍×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
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设定为: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7;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0;
36个月<缴存时间≤48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5;
48个月<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为2.0。
如果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的倍数和系数放大后达不到20万元的,设定最低起贷点:不论单人还是双人缴存公积金,一个家庭最高可以按照20万元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和公积金使用状况,可以对贷款额度、放大倍数、时间系数作出适当调整,并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同一套购建住房手续,可以先提取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再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加“贷款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申请贷款的房屋总价的70%。
即:(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 + 贷款金额)≤ 申贷房屋总
价的70%。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延长至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后5年,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含)。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购建首套住房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购建第二套住房时,公积金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
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利率,将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
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执行最新的法定利率。
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 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及时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录入、审核,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审核准予贷款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移交受委托银行办理签订合同、住房抵押登记等手续,并在收到《不动
产登记证明》之后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
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单身的,需当面签署《单身婚姻状况保证书》。
(二)真实、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料: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提供在3年之内缴纳的首付款发票和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商品住房的,提供在2年之内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和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规划或建设等有关部门2年之内的批准文件(或证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造价师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支付建筑企业费用的发票。
(三)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和购房地的房管部门(或不动产部门)分别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四)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异地缴存人员申请贷款的,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盖章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不低于6个月(含)以上时间的缴存明细;
(六)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提供市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之间联系使用的《商品房组合贷款联系单》;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并承担风险;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同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为同一抵押物的,按两种借款合同债权余额的相应比例给予清偿。
(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在3个月之内提前一次性结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结清证明”、与银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和其它有关的原始购建住房资料;
(八)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现房抵押、期房抵押和质押。借款人应根据条件提供担保:
(一)现房抵押:借款人可用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二)期房抵押:借款人可用当前购买的“五证齐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网签备案的商品住房进行预抵押,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预抵押登记手续。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或人民币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质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贷款的本息金额。
第十九条 异地缴存职工和自由职业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购买二手住房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不得设立居住权。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手续。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根据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增加共同借款人、办理逐月冲还贷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第一个偿还贷款日之后,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或保证人被法院依法执行债务的,按照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的原则,法院可依法冻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代借款人偿还剩余债务。否则,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
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全部归还
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停缴、非正常断缴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或其已继承财
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抵押人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或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借款人未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
(八)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现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逾期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余额,或有权要求房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贷款逾期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催收无果
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参照商业性贷款罚息计收标准计收罚息;已形成逾期贷款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处置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形成贷款损失的,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条 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 市公积
金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五)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诚信黑名单”,采取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的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修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宛公管委字〔2017〕1号)同时废止。
(此页无正文)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9月14日印发
附件1: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和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放管服”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以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与比例调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封存、启封、缓缴、补缴、提取等业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聘用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等)。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通称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和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市公积金中心所辖管理部,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
第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单位及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市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分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其他承办归集业务支行在其分行主账户下设子账户)。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缴存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消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
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管理户。集中封存户用于办理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长期停缴及长期封存账户的管理。灵活就业缴存管理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业务。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缴存人在全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在规定范围内选定的缴存基数乘以规定范围内选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包括: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
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额度,由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在此区间自行确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按照职工与单位合计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的政策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范围为10%-24%。
第二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
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在既定划扣日前,存入与市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银行账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逐月划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恢复缴存比例缴存或者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也可由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制而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
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列入财产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开始计息。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封存户管理或转至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管理户继续缴存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即时办结。
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入或调离南阳市行政区域工作,职工应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
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自接
到职工异地转移申请或转入地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联系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条件,属于转入的,市公积金中心直接告知职工本人;属于转出的,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 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经批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
(三)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离休、退休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账户封存六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第三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按月及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经批准实施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年度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或民房的,年度提取金额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全市房屋租赁市场实际研究确定,租赁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离休、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的,应当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提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父母、子女身份证及关系证明。
缴存人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除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被判处监内刑罚汇入委托人银行
账户外,其他类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大修申请书、大修房屋不动产权证及支付费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偿还商业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表及当月征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审批证明材料、费用分摊方案、不动产权证及改造费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实施现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现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费用分摊方案、现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验收报告、不动产权证及加装费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付款发票。租赁商品住房或民房提取的,工作地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提供结婚证;工作地不在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提供工作地证明、工作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结婚证。
第四十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期内低保证件。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存人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提取的,实行“一证通办”(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三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残疾证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应当提供死亡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四十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在手续齐全情况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天办结。需核查事项的,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网上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十八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缴存基数与比例调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封存、启封、缓缴、补缴等。
第四十九条 网上提取业务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老旧小区改造、现有住房安装电梯、租赁自住住房、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离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6个月及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第五十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申请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未通过的,市
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一条 网上提取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登录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综合服务大厅,提交提取申请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利用共享信息对提取申请资料进行联网核查,核查通过后进行审批办理;未通过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原因。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应当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及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能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的,应当在审核通过后办结。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归集、提取管理应当接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缴存单位、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所涉单位或所涉个人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归集、提取实施细则。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宛公管委字〔20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放管服”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自愿公平”的原则;办理公积金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申请和本息结算,监督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用途。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并加强业务的日常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住房套数依据房管部门和不动产部门登记的住房信息(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种类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二)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已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
(三)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和其它必须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购、建住房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效要求;
(五)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份额;
(六)借款人及配偶均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
(七)有稳定的职业、月工资收入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八)借款人及配偶当前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
(九)同意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自住住房贷款;
(二)二手房自住住房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
(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结合借款人家庭的工资收入、还款能力、购建住房情况等综合因素,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单笔贷款金额应从以下五个限额中选取最低值。
(一)根据缴存人数确定贷款限额:
单人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二)根据房屋总价确定贷款限额:
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计税价格的7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应税金额的70%;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一次性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单笔最高贷款限额。
(三)根据抵押价值确定贷款限额:
抵押物为单元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现值的70%;抵押物为自建民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国有出让土地价值)的50%。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限额:
在保证借款人家庭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借款人及配偶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家庭所有债务(以征信报告显示为准)的能力,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和的60%。
借款人及配偶的月工资收入,按照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当年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五)根据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规定倍数、主借款人缴存时间予以确定。
即:贷款额=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10倍×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
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设定为: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7;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0;
36个月<缴存时间≤48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5;
48个月<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为2.0。
如果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的倍数和系数放大后达不到20万元的,设定最低起贷点:不论单人还是双人缴存公积金,一个家庭最高可以按照20万元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和公积金使用状况,可以对贷款额度、放大倍数、时间系数作出适当调整,并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同一套购建住房手续,可以先提取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再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加“贷款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申请贷款的房屋总价的70%。
即:(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 + 贷款金额)≤ 申贷房屋总
价的70%。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延长至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后5年,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含)。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购建首套住房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购建第二套住房时,公积金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
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利率,将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
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直接执行最新的法定利率。
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 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及时完成对贷款申请的录入、审核,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三)经审核准予贷款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移交受委托银行办理签订合同、住房抵押登记等手续,并在收到《不动
产登记证明》之后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件;
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单身的,需当面签署《单身婚姻状况保证书》。
(二)真实、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料: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提供在3年之内缴纳的首付款发票和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商品住房的,提供在2年之内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和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规划或建设等有关部门2年之内的批准文件(或证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造价师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支付建筑企业费用的发票。
(三)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和购房地的房管部门(或不动产部门)分别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四)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异地缴存人员申请贷款的,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盖章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不低于6个月(含)以上时间的缴存明细;
(六)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提供市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之间联系使用的《商品房组合贷款联系单》;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并承担风险;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同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为同一抵押物的,按两种借款合同债权余额的相应比例给予清偿。
(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在3个月之内提前一次性结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结清证明”、与银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和其它有关的原始购建住房资料;
(八)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现房抵押、期房抵押和质押。借款人应根据条件提供担保:
(一)现房抵押:借款人可用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二)期房抵押:借款人可用当前购买的“五证齐全”(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网签备案的商品住房进行预抵押,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预抵押登记手续。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或人民币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质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贷款的本息金额。
第十九条 异地缴存职工和自由职业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购买二手住房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不得设立居住权。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手续。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根据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根据需要,可以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增加共同借款人、办理逐月冲还贷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第一个偿还贷款日之后,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或保证人被法院依法执行债务的,按照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的原则,法院可依法冻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代借款人偿还剩余债务。否则,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
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全部归还
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停缴、非正常断缴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或其已继承财
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抵押人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或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借款人未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
(八)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现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逾期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余额,或有权要求房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贷款逾期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催收无果
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参照商业性贷款罚息计收标准计收罚息;已形成逾期贷款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处置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形成贷款损失的,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条 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 市公积
金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 市公积金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五)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诚信黑名单”,采取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的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修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宛公管委字〔2017〕1号)同时废止。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9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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