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广大缴存职工利益,防范贷款资金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放管服”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自愿公平”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本息结算和贷后管理,监督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用途。管理部具体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活动除应符合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人员(含现役军人、灵活就业人员、异地缴存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或其单位已连续欠缴公积金3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申请贷款时,补缴的欠缴部分不计入连续缴存时间,借款人连续缴存公积金的时间自补缴之日起重新计算。
多人参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共有权人中,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屋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家庭单元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主借款人的配偶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承担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在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借款人和其所在单位已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
(三)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和其他必须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资料;
(四)主借款人必须拥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份额;
(五)借款人及配偶当前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
(六)主借款人当前没有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责任;
(七)主借款人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
(八)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九)购、建住房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效要求和其他条件;
(十)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九条 借款人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现缴存地却不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依据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经办人员联系核实、签字认可后,合并计算缴存时间。但是,申贷之日往前推算,两地连续缴存公积金不足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不予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通过继承或赠与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购、建自住住房的;
(三)购、建住房的所有权为子女或其他人的;
(四)购、建房屋的用途或性质为非自住住房(包含商业、综合、公寓)的;
(五)当前正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六)借款人或配偶当前存在尚未结清公积金贷款(含异地公积金贷款)的;
(七)同一套购建住房,借款人没有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
(八)同一套购建住房,当前存在尚未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
(九)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借款人或其单位已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
(十)借款人个人信用不良的:征信报告显示,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行为的,存在呆账、核销、被强制执行的记录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一)借款人或配偶购买、建造第三套(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及以上住房的;
(十二)借款人或其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或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经过批准的除外);
(十三)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冻结状态的。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及配偶中,若一方个人信用不良、或一方正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责任,个人信用良好的另一方配偶,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按照单人额度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据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为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禁止向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贷款。
住房套数依据房管部门和不动产部门登记的住房信息(含共有产权、不含商业产权)予以确定。
借款人及配偶必须同时提供由购房地和缴存地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同一套购建住房手续,可以先提取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再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但是,“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加“贷款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申请贷款的房屋总价的70%。
即:(提取夫妻公积金余额+贷款金额)≤ 申贷房屋总价的70%。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以下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自住住房贷款;
(二)二手自住住房贷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六)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单笔贷款金额应从以下五个限额中选取最低值。
(一)根据缴存人数确定贷款限额:
1.单人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
2.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配偶应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由经办人员联系核实、予以确认。
(二)根据房屋总价确定贷款限额:
1.购买商品住房的:首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20%(二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30%),贷款额不得超过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的70% ;
2.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计税价格的70%;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应税金额的70%;
4.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一次性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单笔最高贷款限额;
5.多人参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的:房屋价值最多按照借款人及配偶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予以确定,贷款额不得高于所有权份额价值的70%。
(三)根据抵押价值确定贷款限额:
1.抵押物为单元商品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现值的70%;
2.抵押物为自建住房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国有出让土地价值)的50%。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限额:
1.借款人及配偶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等家庭所有债务的能力,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工资收入之和的60%;
2.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报告中,显示有商业性贷款和其他信用卡债务的,合并计入家庭债务;
3.借款人或配偶正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按照尚未结清的担保贷款余额的50%计入借款人家庭债务;
4.借款人及配偶的月工资收入,按照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当年的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未缴存公积金的,不再认可和另行提供其它任何收入证明。
连续缴存公积金时间不足6个月的,缴存基数不予计入月工资收入。
异地缴存公积金的,根据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认定缴存基数和月工资收入。
(五)根据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
贷款额按照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规定倍数、主借款人缴存时间予以确定。
即:贷款额=(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10倍×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
主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设定为:
(1)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5;
(2)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0.7;
(3)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0;
(4)36个月<缴存时间≤48个月,缴存时间系数为1.5;
(5)48个月<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为2.0。
如果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的倍数放大后达不到20万元的,设定最低起贷点:不论单人还是双人缴存公积金,一个家庭最高可以按照20万元申请贷款。
作为共同借款人,若当前正为他人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或当前个人信用不良,但连续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缴存账户状态正常的,个人账户余额准予计算贷款额度。
作为共同借款人,当前已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当前缴存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或比例低于政策规定标准的、当前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冻结状态的,个人账户余额不得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出的贷款额度,数值保留到千元。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之后的时间,并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含)。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法定利率执行。
(一)购建首套住房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购建第二套住房时,公积金贷款利率应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
(二)已办理贷款手续、但未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直接执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最新法定利率;
(三)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不执行新的法定利率,将于次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同档次最新法定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现房抵押、期房抵押和质押。借款人应根据条件提供担保:
(一)现房抵押:借款人可用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1.借款人以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的住房抵押的,必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同意,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必须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具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2.住房所有权人不满18周岁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住房不得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
3.购买二手住房的,或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所购住房办理产权手续之后,以现房形式进行抵押贷款;
4.购买的商品住房,当前无法办理期房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的,借款人可以选择使用其他自住现房(不含商业、综合、公寓)进行抵押、办理贷款;
5.已经设定抵押的住房,借款人在尚未全部结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更换抵押物。
(二)期房抵押:借款人可用当前购买的商品住房进行预抵押,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在房屋属地依法办理住房预抵押登记手续。
1.预抵押的商品住房必须由房产开发企业出具《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按照协议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贷款保证金,并在办妥住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手续后,予以发放贷款;
2.房产开发企业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为借款人办妥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将期房转为现房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等房屋权属证明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之日止,或者借款人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3.异地缴存职工和自由职业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以所购住房用于抵押,并依法办理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
1.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的人民币定期存单;
2.质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贷款的本息金额;
3.借款人、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4.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不得设立居住权。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及配偶必须到达现场办理,当场填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申请表》,并由管理部工作人员拍摄现场影像资料后,上传、存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配偶必须提供以下个人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
(三)借款人及配偶的结婚证(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单身的,需当面签署《单身婚姻状况保证书》;借款人及配偶在同一户口簿的,可不提供结婚证;
(四)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有效期限1个月);
(五)借款人及配偶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有效期限1个月);
(六)主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办、用于还款的I类银行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根据购建住房的性质,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 购买普通商品自住住房的
1.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3年之内缴纳、不低于网签备案合同房屋总价20%(首套房)或者30%(二套房)以上的首付款发票;
2.在3年之内签订、经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3.办理组合贷款的,需另外提供市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之间联系使用的《商品房组合贷款联系单》。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并承担风险;商业银行确定的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市公积金中心确定的贷款期限保持一致;同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设定为同一抵押物的,按两种借款合同债权余额的相应比例给予清偿。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
1.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签订、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2.在2年之内缴纳的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
3.在2年之内过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
1.借款人或配偶拥有所有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企业、造价师盖章的《工程造价预算》;
4.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出具的、收取建设费用的发票。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
1.借款人或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2.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建筑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企业、造价师盖章的《工程造价预算》;
4.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出具的、收取建设费用的发票。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
1.借款人或配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2.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在2年之内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建筑企业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建筑企业、造价师盖章的《工程造价预算》;
4.工程竣工后,建筑企业出具的、收取建设费用的发票。
(六)购买法院拍卖住房的
1.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法院在1年之内出具的借款人《拍卖成交确认书》;
2.在1年之内缴纳的不动产交易契税完税凭证;
3.在1年之内过户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异地缴存职工贷款的
(一)借款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和购房地的房管部门(或不动产部门)分别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二)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盖章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不低于6个月(含)以上时间的缴存明细(现役军人公积金缴存证明和缴存明细可由所在部队后勤部门提供并盖章);
(三)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提供在3年之内购买商品住房的资料或在2年之内购买二手住房的资料;
(四)受理异地贷款业务时,管理部前台人员应与异地公积金中心联系、核实相关信息,并在《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上签署核实时间、结果和姓名后,上传、存档。
第二十五条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
(一)从申请贷款之日往前推算,借款人在3个月之内提前一次性还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结清证明”、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它有关的原始购建住房资料;
(二)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且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的70%和规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担保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
1.单元商品住房抵押的,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认可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自建住房抵押的,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认可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2.被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和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或具有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并拍摄现场影像资料上传、存档;
3.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
(二)以期房抵押的
1.房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
2.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
(三)以质物抵押的
1.质物原件;
2.质物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3.质物所有权人必须现场签订《公积金贷款质押协议》,并拍摄现场影像资料后上传、存档。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及配偶应携带身份证件、购建住房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现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二)管理部综合柜员负责对借款人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购房行为的真实性、证件票据的合法性、交易价格的准确性和担保方式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或者调查),提出是否准予受理的意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当场办理相关资料录入手续后,提交管理部负责人复核;
(三)管理部负责人对综合柜员提交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初审意见的合理性进行全面性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提交贷款审批平台审批;
(四)公积金贷款审批平台人员对管理部提交的贷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完整性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批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部打印《贷款合同签订通知书》,转受委托银行办理签订合同、抵押登记等其它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由管理部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五)受委托银行将已经办结的《借款合同》、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加盖印章之后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贷款资料送交市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审核、录入、保管;管理部在收到房产开发企业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后,打印《放款通知书》,并将贷款发放到位。
第二十八条 异地贷款发放后,管理部应依据《借款合同》据实填写《异地贷款职工缴存使用证明回执》,根据情况及时反馈至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进入还款期,每月还款日根据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第一个偿还贷款日之后,可以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使用自筹资金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可随时办理业务;借款人提取本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的,每年限定办理一次;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管理部填写《提前还款申请》,可提取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冲抵贷款余额,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责任存续期间,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存续期间,被法院依法执行债务的,按照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的原则,法院可依法冻结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但不得扣划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办理质押物解冻手续,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齐抓共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贷后管理,建立详细的逾期贷款催收台账,定期分析和通报逾期贷款的状态,实行“谁主管、谁经手、谁负责”的催收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催收措施,确保贷后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提前部分还款、提前结清贷款、增加共同借款人、办理逐月冲还贷等业务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发放贷款的管理部填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与配偶婚变离异的,必须提前一次性全部结清该笔贷款剩余本息,债务责任解除之后,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偿还贷款的状态,可以对借款人、保证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已经选择职工联保方式贷款、需要变更保证人的,借款人可到市公积金中心所属管理部填写《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更换的保证人必须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人员,并且必须确保更换保证人后,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占贷款余额的25%以上。
第四十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代借款人履行偿还剩余债务外,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在该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且催收无果的,受委托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置后形成损失的,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四十二条 管理部应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档案的保管、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相关科室应对各受委托银行以及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受理职工对贷款业务的投诉和解释;开展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评;加强对贷款楼盘跟踪调查,督促房产开发企业及时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资料获取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贷款责任存续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物被征收、减值、毁损而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质物价值明显减少且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移居国外,若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不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责任或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或罚息。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而对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当继续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如果停缴、非正常断缴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第五十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要求房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贷款结清后,经协商,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与房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将抵押权转让给房产开发企业,合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材料骗贷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借款人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五)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诚信黑名单”,采取与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信用信息互联共享的方式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信贷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南阳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宛公管委字〔2017〕1号)及其他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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